主 旨: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(以下簡稱設置標準)第四編第 194
條之無開口之判定疑義乙案,復如說明,請 查照。
說 明:一、依本部消防署案陳 貴局 99 年 12 月 7 日南縣消預字第 0990023
998 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設置標準第 194 條第 2 款第 3 至 5 目及第 4 款第 3
目但書之「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、樓地板區劃分
隔者,不在此限。」規定一節,係指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之區劃分隔
符合上該規定者,可降低該等場所之危險度及局限火災範圍,故上揭
之「無開口」,應指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區劃分隔之牆壁、樓地板不
得設置門、窗或其他開口。至上揭款目所列場所設置之窗戶、開口或
為人員進出與物品儲放所設置之出入口(以下簡稱出入口等),如係
位於建築物內相鄰場所間之牆壁時,均不符前開之但書規定;惟該場
所如僅於面臨戶外之牆壁設有出入口等時,並無前開但書應區劃分隔
之適用。(如附圖)
三、綜上,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設
置標準所規定之出入口等,應無 貴局來函所述有衝突之情形。
正 本:台南縣消防局
副 本:本部消防署(秘書室[法制科]、火災預防組、危險物品管理組)